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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汉中市住建局:物业管理政策解读
索  引  号: 6107000039/2024-001273 发布时间: 2024年11月22日 21:34
来       源: 汉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机构: 汉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内容概述:

一、什么是物业管理?

答: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服务的活动。

二、什么是业主?

答: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并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什么是前期物业管理?

答: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可以设立业主大会的条件是什么?

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五、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哪些人组成?

答: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业主推选不能达成共同意见的,可以由社区党组织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六、业主大会筹备组的职责是什么?

答:(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专有部分面积,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规定的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七、哪些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答:(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八、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是什么?

答:(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其他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违法决定如何处理?

答: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管理无关的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十、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答:(一)物业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停车费等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服务区域的养护和维修;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以及服务的交接;

(八)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视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物业服务人在履行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基础上,可以根据业主需要,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高品质、多样化服务,并按照市场价格收取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人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哪些服务?

答: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等级和服务标准提供下列服务:

(一)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经营管理;

(二)共有部分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病媒生物防治,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垃圾的收集、清运以及依法履行垃圾分类相关事项;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

(五)车辆停放服务管理;

(六)维护道路畅通;

(七)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八)装饰装修服务管理;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开服务、收费、经营与收益等方面事项;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收集、保存和使用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业主个人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公共卫生、动物管理以及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等级和标准的,不得按照约定的等级和标准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人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哪些行为?

答:(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五)违反有关规定制造、存储、使用和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六)违反有关规定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私拉电线(缆)为电动车辆充电或者电动车辆进楼入户充电的;

(七)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八)任意倾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

(九)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一)任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业主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十三、对业主装饰装修房屋都有哪些规定?

答: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对房屋装修装饰施工进行监督。业主违反房屋装修装饰规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制止。

业主拒不改正或者已造成损害后果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其他业主损失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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