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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汉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汉中市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索  引  号: 6107000039/2025-000380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04日 08:48
来       源: 汉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机构: 汉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内容概述:

公告内容

为规范我市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加强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我局结合汉中市实际拟定了《汉中市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4月4日。如有修改意见,请在截止时间前以函件或电子邮件方式(邮箱:18313529@qq.com),反馈至市住建局,并注明修改理由,以及意见提出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

联系人:廖鹏     联系电话:2626855


汉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3月4日


草案内容


汉中市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加强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第110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原建设部第139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办〔2023〕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汉中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对建(构)筑物、住宅内部和外部进行修饰改造的活动。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建(构)筑物、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第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行业管理规定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汉中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饰装修设计方案进行许可管理。

第七条市、县(区)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规划区内建筑物室外装饰装修设计方案进行规划许可。

第八条市、县(区)审批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施工许可。

第九条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管理;对群众和单位投诉、报告的装饰装修违法违规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依法予以查处,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市、县(区)消防救援机构对经重新装饰装修的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依申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依法核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文件。

第十一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市场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会同住建部门,编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含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应包含甲乙双方基本信息、工程概况、工程期限、价格和支付方式、资金监管、保修及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途径等。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充分发动群众监督装饰装修活动,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受理群众、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报告或投诉。属于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要及时处理;属于相关部门职责范围的,要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装饰装修人负安全首要责任,承担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问题的主体责任;施工单位负施工安全主要责任,设计、监理、检测单位按受委托内容承担相应责任。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属地社区(行政村)负安全生产的属地监管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负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管和报告责任。

第三章企业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禁止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五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六条承接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与装饰装修人签订书面合同,应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承接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在施工前应当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施工过程中的财产生命安全。

第十八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企业在设计时应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材料、新工艺,禁止使用高污染涂料、不符合防火安全标准的建材以及淘汰、落后的工艺和材料,鼓励采用装配式装饰装修。

第二十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要认真履行告知、巡查、制止、报告、记录、查验、建档责任,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被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或被委托的装饰装修人员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将装饰装修活动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被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或被委托的装饰装修人员,履职尽责做好巡查记录。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及时报告属地街道办事处(镇)、城管执法部门、有关部门或12345热线依法处理。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影响建筑安全情形的,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危险性鉴定。

原则上2008年5月12日以前建成交付使用的公共建筑,在装饰装修前应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危险性鉴定判定为D级的建筑,不得进行装饰装修活动;房屋危险性鉴定判定为C级的建筑,经采取技术措施后,解除危险隐患并达到合格标准的,方可进行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四条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严禁有下列变动或损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承载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屋面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延长保修期限的,按照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各级住建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推广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第二十七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时,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其他隐蔽工程中相关管线进行安装、改造的,应当符合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

第五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规定

第二十九条按照中央、我省及我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三十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托网络平台线上向相关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等。

第三十一条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装饰装修人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时,装饰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及建设工程消防专项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

第六章 住宅装饰装修规定

第三十四条装饰装修人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实施施工、设计和监理的,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装饰装修人自行承担。

鼓励聘请监理企业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进行过程监理和专项验收。

第三十五条装饰装修人委托施工企业进行施工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是否实施资金监管,实施资金监管的,应明确资金监管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装饰装修人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装饰装修登记;开展装饰装修施工期间,装饰装修人应在施工项目入口处张贴经过备案的施工信息和巡查记录表。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或村委会应当设置住宅装修垃圾临时贮存点,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并督促指导装饰装修人按规定投放装饰装修垃圾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在办理住宅装饰装修登记前应同装饰装修人及装饰施工单位共同对装饰装修现场踏勘,并书面告知装饰装修人有关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对未申报登记私自进行住宅装饰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可依照《临时管理条约》或《管理条约》限制施工人员、施工机具、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九条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机构提供住宅结构图或者给排水、电气、智能化等隐蔽工程竣工图的,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办理住宅装饰装修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应对住宅装饰装修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和监督。发现装饰装修人、施工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要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取证,第一时间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下达告知单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向街道办事处、管理部门报告,根据需要提供巡查检查记录、图片、影像等印证资料。

第四十一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室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精装房)。商品住宅原设计图纸未包括室内装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装饰装修设计,并办理装饰装修施工许可手续。

商品住宅室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精装房)相关要求按照公共建筑装饰装修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已经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应当向买受人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并就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作出书面承诺。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应当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住宅使用的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住宅装饰装修有关注意事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暂行办法,以及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关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装修人在装饰装修活动中存在违规搭建构筑物、建筑物等行为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装饰装修人违反本暂行办法,擅自装饰装修造成损失的,装饰装修人自行承担一切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造成装修人损失的,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条款进行赔偿。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在建筑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装饰装修活动甲乙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造成合同纠纷的,经双方协商无果,当事人应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解决。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城镇建成区内的自建房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抢险救灾临时性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年月日起试行两年。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汉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按照各自部门职责负责解释。


起草说明

公开意见及建议

征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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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916-2626554 (办公室)   网站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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